职工本人对事故负直接责任的,能否认定为工伤?——深圳市航天三兴实业有限公司不服深圳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工伤认定案
发表日期:2011-05-03 19:24:21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本案案情:
原告:深圳市航天三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罗沙路莲塘工业区706栋二楼。
法定代表人:赵继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解玉坤,广东闻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彩田南路海天社保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礼权,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雄英,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罗金传,男,汉族,1948年12月18日出生,住所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双才乡长冲村四组。
第三人:向贵容,女,汉族,1947年12月3日出生,住所同上。
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笑宇,广东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深社保认字[罗2003]第01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一案,于2003年9月8日向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深圳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于2003年4月24日对罗金传作出深社保认字[罗2003]第01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罗崇金是深圳市航天三兴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于2002年11月11日10时死亡。其死亡情形符合《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原告诉称:2002年11月11日,我公司工厂发生火灾。火灾原因是:我公司员工罗崇金(以假身份证姓名罗重君骗取我公司试用)在使用易燃品甲苯清洗扬声器过程中,违法使用打火机点燃布条丢到地上,引燃地上甲苯残留物,随后,把装有甲苯的胶盆倒向起火部位引起爆燃,造成火灾。上述火灾原因由深圳市公安局消防局以深公消认[2002]第G02号《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火灾造成罗崇金死亡,并给我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火灾发生后,我公司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在莲塘街道办、市公安消防局协调下,以远超过非因工死亡抚恤标准与第三人(系死者罗崇金父母)签订了《协议书》。但是,被告在第三人未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的情况下,于2003年4月24日作出深社保认字[罗2003]第01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罗崇金死亡为工伤。我公司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是错误的,应予依法撤销。原因如下: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共八款有关工伤条件的规定可知:构成工伤的基本条件是履行职务致伤亡,履行职务包括履行本职工作、履行领导交办的临时工作及履行职务密切相关的工作等等。本案中,死者罗崇金清洗扬声器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也确系在工厂内清洗。但是,导致其死亡的绝不是上述行为,而是其点燃布条、丢在地上起火,进而将装有甲苯的胶盆倒向起火部位引起爆燃而致死亡。在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已经进入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虽因本人死亡而不能被追加刑事责任,但行为的性质没有改变。那么,导致其死亡的行为既然不是职务行为,就绝不能构成工伤,也就不能适用《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罗崇金的死亡应适用《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及《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的规定,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即罗崇金的死亡系因“私”而非因“公”。另外,被告深社保认字[罗2003]第01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火灾发生后,在我公司未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况下,被告于2003年1月14日作出并送达了深社保认字[罗2003]第01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随后又于2003年4月14日撤销了该《深圳市工伤认定书》。那么,截至2003年4月14日,已经超出了《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伤认定有效期间。而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只有在用人单位未申请的情况下,被告才能受理员工或其亲属的申请。由此可见,在2003年4月14日前,被告认定我公司申请,就不可能受理第三人的申请,那么在无申请的情况下,何来深社保认字[罗2003]第01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呢!综上,罗崇金的死亡绝非工伤,被告作出深社保认字[罗2003]第01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是错误的,特诉请法院:1、撤销被告作出的深社保认字[罗2003]第01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罗崇金(又名罗重君)原系深圳市航天三兴实业有限公司员工,该用人单位没有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2002年11月11日10时,罗崇金在使用易燃品甲苯清洗扬声器过程中,使用打火机点燃布条丢到地上,引燃地上甲苯残留物,造成火灾,导致死亡。死者父亲罗金传于2003年1月6日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我局对此申请及其它相关材料调查后认为,罗崇金是在工作区域内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死亡,死亡情形符合《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所规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形。即使其死亡是由于违反用人单位有关规章的行为所致,也并非《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所规定的“故意”、“因私”、“违法犯罪”等法定排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所致。并且,《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已获得赔偿的因工死亡员工的家属,仍可以依本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我局对罗崇金死亡情形作出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各项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的认定。我局认为,原告的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我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依法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庭审时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于2003年9月28日向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交了答辩状并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深圳市工伤认定登记处理表;2、深圳市员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3、深公消认[2002]第G02号《深圳市公安局消防局火灾原因认定书》;4、深公消责[2002]第G02号《深圳市公安局消防局火灾事故责任书》;5、关于三兴公司火灾事故报告情况调查及灾后处理报告;6、深公罗刑技法字第(364)号《深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证明书》;7、关于成立事故处理小组的通知;8、原告及第三人罗金传申请消防撤防书;9、原告工商登记资料;10、死者与第三人身份关系证明;11、罗金传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12、深社保认字[罗2003]第01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13、深圳市工伤保险文书送达回执。
原告向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深社保认字[罗2003]第01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2、深府复决[2003]109号《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3、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送达回证;4、深公消认[2002]第G02号《深圳市公安局消防局火灾原因认定书》;5、深公罗刑技法字第(364)号《深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证明书》;6、罗金传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7、罗金传写的《收条》;8、深社保认字[罗2003]第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9、深社保伤撤[罗2003]001号《关于撤销“深社保伤认[罗2003]第001号和偿[罗2003]第005号”的决定》;10、《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2000年修改);11、《〈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第三人未向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8日组织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开庭过程中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4,因其不能出具原件,不予认可。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这两份证据虽盖有原告印章,但因原告不能出示原件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除此之外,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原告提交的证据取得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院定案的依据。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第三人罗金传、向贵容之子罗崇金(又名罗重君)是原告深圳市航天三兴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未为他办理社会保险。2002年11月11日上午10时许,罗崇金在使用易燃品甲苯清洗扬声器过程中,使用打火机点燃布条丢到地上,引燃地上甲苯残留物燃烧,造成火灾,导致其本人死亡。2002年11月25日,深圳市公安局消防局分别作出火灾原因认定书和火灾事故责任书,认定“这起火灾是深圳市航天三兴有限公司员工罗重君(已死亡)在使用易燃品甲苯清洗扬声器过程中,违法使用打火机点燃布条丢到地上,引燃地上甲苯残留物,随后,把装有甲苯的胶盆倒向起火部位引起爆燃,造成火灾。”“罗重君对该起火灾事故负直接责任。”2002年11月18日和26日,被告以收到的盖有原告印章的《关于三兴公司火灾事故报告情况调查及灾后处理报告》和《深圳市员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的复印件为依据,对原告作出深社保认字[罗2003]第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2003年4月14日,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罗金传作出深社保伤撤[罗2003]001号《关于撤销“深社保伤认[罗2003]第001号和偿[罗2003]第005号”的决定》。2003年1月6日,罗崇金的父亲罗金传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03年4月24日,被告作出深社保认字[罗2003]第01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
原告对被告作出的深社保认字[罗2003]第01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不服,向深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3年8月1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作出深府复决[2003]109号《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行政决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起诉。
本案判决: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是本市社会保险的主管机关,依法有权对员工是否工伤作出认定。本案中,第三人之子罗崇金是在工作区域内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死亡,死亡情形符合《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所规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形。本案无证据证明罗崇金在当日的行为属于故意,其死亡并非《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所规定的“故意”、“因私”、“违法犯罪”等法定排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所致。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支持。罗崇金于2002年11月11日死亡,第三人罗金传于2003年1月6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未超过《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关于申请工伤3个月的时效规定,且该条规定表明,逾期未申请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负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深圳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于2003年4月24日作出的深社保认字[罗2003]第01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
案例评析:
本案是因用人单位不服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深圳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以罗崇金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内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死亡为由,作出罗崇金是因工负伤的工伤认定结论。而用人单位认为罗崇金并非是因为履行职务行为而死亡,罗崇金是点燃布条、丢在地上起火,进而将装有甲苯的胶盆倒向起火部位引起爆燃而死亡的。并且深圳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未经其申请就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行为违法。因而,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有:
一、职工本人对事故负直接责任的,能否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法律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补偿原则”,即不论职工在工伤事故中的主观责任状态(排除“故意”、“违法犯罪”、“自杀、自残”等行为),只要是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受到的人身伤害就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罗崇金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在执行其工作任务中死亡的。虽然其操作行为存在不当,但是并未构成排除工伤认定的情形。《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9条规定了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也规定了“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本人故意或者因私负伤、致残、死亡的;(二)本人的行为属违法犯罪的。”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罗崇金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这些排除工伤认定的情形的,罗崇金因为工作原因而受到的伤害就应当认定为工伤。
二、用人单位未给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的,如何处理?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没有规定用人单位未给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而发生工伤事故的处理办法。《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为其员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的,由市社会保险机构责令限期参保,补交当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并由市社会保险机构处以应补交保险费金额30%的罚款。补交前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市社会保险机构责令用人单位在医疗终结后三个月内按本条例规定的标准,向因工伤残员工或者死亡员工的亲属支付各项费用,逾期未支付的,由市社会保险机构垫付。市社会保险机构垫付后,应向用人单位追偿并对用人单位处以垫付金额30%的罚款。”本案中,深圳市航天三兴实业有限公司没有为罗崇金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因此深圳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认定罗崇金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由用人单位支付是正确的。并且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60条也规定了:“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三、是否用人单位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职工就不能申请工伤认定?
本案中,深圳市航天三兴实业有限公司认为在其未向深圳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申请工伤认定前,该局就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是违法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10条规定:“企业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该法中并未规定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的先后顺序。《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第27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员工伤亡事故发生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社会保险机构书面申请工伤认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期间申请认定的,员工或其亲属可在伤亡事故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申请认定。逾期未申请的,本条例所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而本案中,事故发生日为2002年11月11日,在事故发生后的15天内用人单位没有申请工伤认定,罗崇金的父亲就于2003年1月6日向深圳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申请工伤认定,深圳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因此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值得注意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也规定了,用人单位于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工伤认定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根据以上分析,深圳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法院的维持判决也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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