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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时间从事非本职工作而受伤的能否算工伤?——东莞东坑凤大领群家俱厂诉东莞市劳动局工伤认定案

发表日期:2011-05-03 19:23:58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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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东坑凤大领群家俱厂。地址:东莞市东坑镇凤大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晃宁,厂长。
    委托代理人:黄开福,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潇华,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劳动局。地址:东莞市城区育兴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莫海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炽标,广东理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海波,男,198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捕杆镇檀岗村。
    上诉人东莞东坑凤大领群家俱厂(以下简称凤大家俱厂)因诉东莞市劳动局(以下简称市劳动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东中法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海波是东莞东坑凤大领群家具厂员工,其工作岗位是在拉网机上测量网片。1999年12月9日,李海波上夜班,晚上12时许,班长王昭生因故临时离开生产线,李海波操作整平机整平网片时,右手不慎被整平机压伤。另查,操作整平机不是李海波的本职工作,厂方口头规定员工不得操作非本职工作岗位上的机器,但该规定没有严格执行。李海波工作较为勤快,遇有需要时,常帮助其他员工临时看管机器。发生事故前,李海波因工作的需要曾多次操作过整平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王昭生证实,1999年12月9日晚上12时许,其因故临时离开生产线,厂方口头规定员工不得操作非本职工作岗位上的机器,但该规定没有严格执行。李海波工作较为勤快,有时也跟随其操作整平机。有时网片拉出来是弯曲的,需经整平机整平才知道是否变形,测量网片有时也需整平机的配合。李海波不时也需要调整一下拉网机,遇上其不在场时,李海波有时也操作过整平机。发生事故前,李海波曾多次操作过整平机。事发当晚,整平机就在拉网机旁,如果网片拉得不好,李海波可能去操作整平机;2、闰刚证实,厂方口头规定员工不得操作非本职工作岗位上的机器,但该规定没有严格执行。李海波工作较为勤快,常帮助新员工看管机器,遇有员工临时离开机器时,彼此临时代为看管一下机器是常有的事。测量网片有时也需要整平机的配合,发生事故前,李海波曾多次操作过整平机。整平机操作很简单,我们都操作过整平机;3、王昭生、闰刚、谭林、温志平等证实,操作整平机并非李海波的本职工作;4、李海波陈述,1999年12月9日晚上12时许,班长王昭生要去模具房修理模具临时离开生产线,王昭生叫其帮助新员工看管拉网机,其发现新员工看管的拉网机拉出的网片有波浪形,于是拿几片到整平机上验证,不慎右手被整平机压伤。
    市劳动局于2001年1月9日作出(2001)18号东莞市企业职工伤亡认定书,确认凤大领群家俱厂职工李海波于1999年12月9日上晚班时受伤为工伤。凤大领群家俱厂不服,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劳动局作出的(2001)008号东莞市企业职工伤亡认定书。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李海波未经厂方安排或同意,擅自操作非本职工作的整平机,李海波的行为有违厂规,李海波对其出险受伤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告东莞东坑凤大领群家具厂对其员工的安全生产疏于管理,厂规执行不严,对李海波出险受伤也负有一定的责任。本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李海波出险时操作整平机是出于私人玩耍的目的,根据李海波平时积极、勤快的工作表现,可推定李海波出险时操作整平机是出于工作的原因。
    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第六条“对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伤亡,即使职工本人有一定的责任,都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李海波出险受伤属于工伤。被告东莞市劳动局作出(2001)008号东莞市企业职工伤亡认定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东莞东坑凤大领群家具厂据以证实“李海波觉得工作无聊,擅自离开本职工作岗位,到不良产品存放区拿来几块废网片,开动整平机整平废网片玩耍,致右手被整平机压伤”这一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其工伤登记表,李海波虽在登记表上按有指模,但其后否认登记表所述的事实;而在该工伤登记表上签名作证的王昭生、温志平、黄开福、李新民等人于李海波出险受伤时均不在现场见证,该证据缺乏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辩称李海波出险受伤是李蓄意违章所致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东莞市劳动局作出的(2001)008号东莞市企业职工伤亡认定;二、驳回原告东莞东坑凤大领群家具厂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凤大家俱厂上诉称:l、李海波在事故发生后在《工伤登记表》上按有指模承认自己因出于私人玩耍的目的,擅自操作他人的整平机不慎受伤的,属蓄意违章,原审认定李海波属工伤证据不足;2、闰刚、王昭生的证言未经庭审质证,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市劳动局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二审法庭审查时认为其作出的工伤认定证据充分。
    原审第三人李海波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二审法庭审查时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庭审质证的证据,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以下事实:李海波在1999年12月10日凌晨上夜班时在车间被整平机压伤,并且开整平机不是李海波的专职工作。至于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因王昭生、闰刚的证言未经庭审质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另查明,1999年12月10日,即李海波受伤的当天,凤大家俱厂制作了《领群家俱厂工伤登记表》,对李海波受伤的经过作了登记,记载着李海波因在1999年12月10日凌晨上夜班时因心里烦,工作无聊,私自放下自己的本职工作不做而跑到不良品存放区,拿了几片不需整平的大网片,在用整平机压平网片时不慎压伤了四个手指(重伤),这种行为已严重违反车间管理制度及机器安全操作规则,纯属蓄意违章行为。李海波在该登记表上按了指模,上诉人员工温志平、王昭生、黄开福、李新民亦在该登记表上签名。但是上述签名作证的四人在李海波受伤时均不在现场,此后,李海波亦否认了上述《登记表》记载的内容。
    市劳动局作出(2001)008号《东莞市企业职工伤亡认定书》认定李海波为工伤的规范性文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及原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6]266号文)、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28号文等。


    本案判决: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函[2001]48号《关于解释<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蓄意违章””的复函》对蓄意违章进行了解释,“‘蓄意违章’是专指十分恶劣的、有主观愿望和目的的行为。在处理认定工伤的工作中,不能将一般的违章行为,视为‘蓄意违章’”。因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李海波在上班时受伤是有目的、故意违章,故上诉人认为李海波受伤属蓄意违章,该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规定:“被保险人因下列情况之一负伤、致残疾或死亡的,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工作时间在本单位从事日常生产、工作;”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28号)第六条规定,对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伤亡,即使职工本人有一定的责任,都应认定为工伤,但不包括犯罪或自杀行为。根据上述规定,李海波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在工作中因一般违章操作而受伤,市劳动局认定为工伤,是合法的。上诉人称李海波在事故发生后在《工伤登记表》上按有指模,承认其因出于私人玩耍的目的,擅自操作他人的整平机而受伤,该行为属蓄意违章,从而认为李海波的受伤不是工伤。由于李海波事后否认该《工伤登记表》的内容,并且上诉人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表记载的内容属实,而在该表上签名作证的王昭生、温志平、黄开福、李新民四人在李海波受伤时均不在现场,上述四人在表上作证不足以证明表上的内容属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是正确的。因此,仅凭该《工伤登记表》认定李海波蓄意违章、不属于工伤,证据不充分。上诉人起诉请求撤销市劳动局作出的工伤处理决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认为市劳动局作出的工伤处理决定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市劳动局作出的工伤处理决定,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但是,原审法院同时亦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述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规定,亦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于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东中法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关于维持东莞市劳动局作出的(2001)008号东莞市企业职工伤亡认定的判决;
    二、撤销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东中法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关于驳回东莞市东坑凤大领群家俱厂的诉讼请求的判决。


    案例评析:
    本案是有关工伤认定发生争议的案件,上诉人东莞东坑凤大领群家俱厂认为本厂职工李海波在工作时间内违背厂规,擅自操作非本职工作的整平机,因此受到的损害应该由其自己负责,不应该将该事故认定为工伤。而被上诉人东莞市劳动局和第三人李海波认为该事故应该认定为工伤,因为李海波是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内因为工作原因而受到的人身伤害,即使其存在一定的违章行为,也不能排除在工伤认定的范围外。
    通过对案情的仔细分析,我们不难看出对李海波与东莞东坑凤大领群家俱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李海波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到的人身损害等事实方面并没有争议,争议的关键是李海波是否因为工作原因而擅自操作非本职工作的整平机,以及李海波违背厂规的行为是否构成厂方的免责事由。
    一、李海波擅自操作非本职工作的整平机是出于何种原因?
    对该事实进行确认的目的是为了明确李海波受到人身损害的原因究竟是因工还是因私,如果该损害的发生是因为工作原因,那么在符合了工伤认定的其他相关要素的前提下,李海波受到的人身损害就可以认定为工伤;反之,则不能认定为工伤。何为工作原因,是否只有在职工从事其本职工作的过程中受到的损害才是因为“工作原因”?如果是这样的话,李海波只有在从事其本职工作即在拉网机上测量网片时受到伤害的才能认定为工伤。这样一种对“工作原因”的严格解释显然对作为弱者的劳动者是不公平的,面对工厂中存在的种种不安全因素,劳动者随时都有受到伤害的可能性。如果将用人单位的责任仅仅限于劳动者的本职工作,而对于劳动者与工作相关的其他辅助行为或与工作相关的其他工作行为排除在“工作原因”之外的话,一方面会使劳动者在工作的过程中束手束脚,即使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帮助也不敢越雷池一步,另一方面这样过严的规定在发生事故后使得劳动者得不到及时有效的补偿,从而对其恢复劳动能力、重返工作岗位造成障碍。因而,出于以上各方面原因的考虑,各个国家一般在规定工伤认定范围时,都对“工作原因”作扩大解释,适当放宽对工作原因的理解。例如,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和收尾性工作,在工作中遭受暴力等意外伤害,以及在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都认为是因为“工作原因”。在本案中,只要证明李海波在事故发生时确实是为了工作而非因为“心里烦,工作无聊”等私人原因,就可以认定其受到的损害是因为“工作原因”。
    为了证明李海波当时并非因为工作原因而擅自操作本职工作的整平机,东莞东坑凤大领群家俱厂制作了《领群家俱厂工伤登记表》。虽然李海波于事故发生后在《工伤登记表》上按有指模,承认其因出于私人玩耍的目的,擅自操作他人的整平机而受伤,该行为属蓄意违章。但是李海波事后又否认该《工伤登记表》的内容,而在该表上签名作证的王昭生、温志平、黄开福、李新民四人在李海波受伤时均不在现场,上述四人在表上作证不足以证明表上的内容属实。并且东莞东坑凤大领群家俱厂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表记载的内容属实,因此,人民法院未支持该厂认为李海波是出于私人原因操作整平机的主张。而根据事故发生时的情形:即班长王昭生因故临时离开生产线,而李海波当时需要通过整平机来测试拉网机拉出的网片是否有波浪;以及李海波平时积极、勤快的工作表现,李海波因工作的需要曾多次操作过整平机的经历,这两项工作之间的关联性,我们可以推定李海波出险时操作整平机是出于工作原因。因此,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和《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可以认定李海波是在工作时间在本单位从事日常生产、工作中受到的伤害,应认定为工伤。
    二、李海波违背厂规的行为是否属于“蓄意违章”,可否将此事故排除在工伤认定范围外?
    根据证人的证言,东莞东坑凤大领群家俱厂口头规定员工不得操作非本职工作岗位上的机器,但该规定没有严格执行。因而,东莞东坑凤大领群家俱厂和李海波都有一定的过错。但是东莞东坑凤大领群家俱厂认为李海波擅自操作非本职工作为“蓄意违章”是于法无据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1年4月23日颁布的劳社部函[2001]48号《关于解释<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蓄意违章” 的复函》中对蓄意违章进行了解释,“‘蓄意违章’是专指十分恶劣的、有主观愿望和目的的行为。在处理认定工伤的工作中,不能将一般的违章行为,视为‘蓄意违章’。”由于厂方不能证明李海波在事故发生当时存在着十分恶劣的、有目的的违章行为,因而将李海波的行为认定为“蓄意违章”是不合适的,李海波的行为只是一般的违章行为。对于一般违章行为,1996年2月12日劳动部办公厅颁发的劳办发[1996]28号《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中第6条规定:“对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伤亡(包括因工随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的伤亡),即使职工本人有一定的责任,都应认定为工伤,但不包括犯罪或自杀行为。认定职工工伤,给予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并不影响企业按规定对违章操作的职工给予行政处分。”因此,应该认定李海波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而且正在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中不再规定“蓄意违章”属于“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范围。因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将“蓄意违章”排除在工伤认定范围之外的做法与工伤保险的“无过错责任补偿原则”相违背,职工因此要为自己的责任或者过失承担后果,这显然与工伤保险的宗旨是不符的。如果考虑到职工会“蓄意违章”进行自残或者自杀以谋取工伤保险利益的情形,那么《工伤保险条例》已将“自残或者自杀”的情形排除在工伤认定之外,如再规定“蓄意违章”则有法条重复之嫌疑。
    综上所述,市劳动局于2001年1月9日作出的(2001)18号东莞市企业职工伤亡认定书,确认李海波于1999年12月9日上晚班时出险受伤为工伤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而人民法院的维持判决也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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