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的焦点是:陈某生前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其妻子和两个女儿是否可以继承呢?在案件讨论中,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陈某虽已死亡,但其生前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仍应由建筑公司承担。其主要理由是:从时间上看,2009年3月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后,建筑公司就应当依法支付陈某各项工伤待遇。之所以未支付,是因为双方后来参与诉讼。另一种意见认为,因为陈某已经死亡,其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也随之消亡,而工伤待遇是陈某生前的民事权利,其妻子和两个女儿不能继承。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从实体法律、法规层面分析,继承制度是规定死者生前的财产如何转移给他人的法律制度。根据法律规定,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财产。陈某生前应当得到而实际并未得到的工伤待遇很明显不属于遗产的范畴,继承之说不能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作为6级伤残职工的工伤待遇主要是“三个一次性”待遇。工伤保险立法的目的就是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到事故伤害的职工。陈某的妻子和两个女儿很显然没有受到事故伤害,她们并不能成为受益主体。如果本案仍把陈某作为受偿主体,那就会出现一个已经死亡的人仍在享受就业补助、医疗补助的窘境,于情不通,于理不合。
针对陈某的特殊情况,仲裁部门本着以人为本的精神,反复做用人单位的工作,最终建筑公司同意再支付8000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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