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费应承担赔偿责任
发表日期:2011-05-03 19:22:39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案情:2008年8月20日,某广告公司安排职工李某等三人到市区一街道从事广告灯箱的安装工作。安装完毕,已经是晚上22点,于是李某等人没有再回到公司,而是向公司主管请示之后直接回家。当晚22时30分,李某在开车回家途中与一辆桑塔纳轿车相撞,李某被撞成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为此,广告公司先后支付给李某家属医药费2万余元。2008年9月25日,死者妻子孙某提出工伤认定,获得了支持。2008年12月,孙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广告公司支付医疗费、丧葬补助金、因工死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以及工资、加班费等费用。仲裁裁决支持了孙某绝大部分的请求。广告公司不服裁决结果,于2009年3月起诉到法院,并认为死者李某工作完毕离开现场后,酒后违章驾车,其所发生事故不是工作原因,其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但广告公司未提出李某酒后驾驶的证据。死者家属认为,广告公司没有替死者李某缴纳工伤保险,因此要求李某的死应按工伤对待,支持劳动仲裁的裁决。
律师剖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工伤。同时,本案还涉及另一个重要问题,即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目前,我国社会保险体系包括:养老保险、疾病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在《劳动法合同》颁布之前,《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要求,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因此,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而拒绝。《劳动合同法》出台后,更突出强调用人单位的该项义务,同时强化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意识。该法把社会保险列为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赋予了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保险的情形下可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各地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享有监督检查权。本案诉因是工伤赔偿,李某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伤是解决本案的一个关键。对何种情形构成工伤,《工伤保险条例》没有一般条款,而是通过列举方式在第14条列举了六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并规定如果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认定为工伤的,也受该法约束;同时该法第15条还列举了三种“视同工伤”的情形;第16条则列举了排除工伤的情形。本案用人单位提起诉讼称,职工并非履行职务而发生事故,而是由其个人酒后驾车所致,即试图适用第16条来否认李某的死属于工伤,但用人单位却为提出证据。此外还应注意的是,人们普遍认为只有在工作岗位上发生的伤害才有可能构成工伤,但立法上已经将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情况认定为工伤,其法理依据乃是因其从离开家门到回到家中都是其进行劳动的必然过程,与劳动密不可分,故不可截然分开。但如果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并非按其正常路径,则有可能另当别论。因此,本案中由于李某死亡发生在上下班途中,且其死亡是机动车事故伤害致死,故属于工伤。职工发生事故后,用人单位应主动于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如用人单位未提出,则职工本人或其直系亲属可以在1年内提出。本案中,用人单位未主动履行该义务,而是由死者妻子事发1月后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也应合法有效。在获得工伤认定后,职工或其家属即可依次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是本案中的用人单位并未给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依《工伤保险条例》第60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本案中用人单位应对职工家属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则应依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章的计算,该第五章规定,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工伤医疗待遇、住院期间的收入补助与伙食补助、伤残待遇及因公死亡待遇。故本案中用人单位对李某因工死亡应当承担医疗报销费用、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死亡经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而广告公司没有为李某缴纳工伤保险,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判决广告公司支付死者家属总额为203847元的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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