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钟明富,男,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石泉县池河镇五爱村10组,身份证号:612423196207102610。
被告徐小华,男,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住石泉县池河镇五爱村五组。身份证号:612423196805042611。
2008年,徐小华雇请了一些工人为自家修建房屋,钟明富也在受雇当中,双方约定每天工资为40元。2008年9月4日,徐小华新建房屋上梁,吴军(石泉县城关镇工商所干部,徐小华堂姐夫)、徐先勇、徐先明(均系徐小华堂兄弟)等亲友到徐小华家祝贺。期间,吴军向徐小华提出:其岳母家老房屋干墙即将倒塌,容易出现危险,请徐小华去拆了。徐小华当即答应。吃过午饭后,徐小华遂带领钟明富、姚大刚二人到吴军岳母家为其拆房屋干墙。在拆墙过程中,干墙突然倒塌,钟明富避让不及被塌伤双腿,徐小华、吴军等人随即将钟明富送至池河医院治疗,拍片后又转至石泉县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钟明富在石泉县医院治疗57天后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0420.40元,出院时医嘱一年后做内固定拆除手术。住院治疗期间,徐小华借给钟明富现金3500元,垫支医疗费1200余元,吴军垫支医疗费3000元。钟明富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截至起诉时共花费门诊费837.90元。2009年4月9日,钟明富到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做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钟明富的左胫骨骨折已构成Ⅷ级伤残。钟明富出院后多次找到徐小华商量赔偿问题无果,遂于2009年4月诉至我院,要求徐小华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等共计57461.17元。
审判
2009年7月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徐小华赔偿钟明富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等共计36000元,减去其垫支的1200元和钟明富借支的3500元,还应赔付现金31300元,限于2009年7月31日前给付5000元,下欠26300元限于2009年12月31日前付清。
案件受理费1115元,由徐小华负担658元、钟明富负担457元。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已经调解了,暂且不说。若未调解,其法律关系究竟是雇佣关系,还是义务帮工关系;是否应追加吴军的岳母某甲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所谓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在雇佣人的指示、监督下,为雇佣人提供劳务,由雇佣人支付报酬的劳动关系。所谓义务帮工关系,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不要求任何形式的直接报酬或其他对等给付,为他人的事务无偿提供劳务的人。
根据上述的两个概念,从整个事故的发展来看,的确是包含了雇佣关系和义务帮工关系。那么就本案而言,究竟只有一种法律关系,还是两种法律关系都有呢?若只有雇佣关系,则本案只列徐小华为被告;若只有义务帮工关系,则只列吴军的岳母某甲为被告;若二种关系均有,则应追加某甲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要弄清上述问题,我们来分析一下其法律关系。钟明富最初受雇于徐小华这是雇佣关系,不存在争议。徐小华、钟明富为某甲拆干墙这是义务帮工关系也不存在争议。问题在于受雇期间,钟明富是怎么去为某甲帮工的?从本案的事实来看,是徐小华接受了吴军的邀请,为某甲帮工,而不是钟明富。而作为人情世故,吴军感激的是徐小华,而徐小华得到了人情关系。另外,钟明富受雇于徐小明,是徐小明带领钟明富到某甲处帮工的,此时的钟明富的行为是受钟明富的指示,而不是钟明富自己主动积极地去帮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所以,尽管钟明富为他人提供劳务,但其所从事的行为应当是一种职务行为,应当视为为雇用人提供劳务,由此形成的关系仍为雇佣关系。
既然其法律关系已经确定,那么,本案就没有必要追加某甲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若本案没有调解,就按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判决就是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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