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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在参加单位组织的团队建设活动中受伤应认定为工伤

发表日期:2011-05-03 19:22:10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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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XML:NAMESPACE PREFIX = O />


行政判决书


                           (2008)朝行初字第131


  原告郎毅娜。


  委托代理人傅科军(原告郎毅娜之夫)。


  委托代理人丁涛,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吕明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颖超,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石峰,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敬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红艳,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洋,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郎毅娜不服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郎毅娜及其委托代理人傅科军、丁涛,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颖超、石峰,第三人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红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朝阳区劳动局)于<?XML:NAMESPACE PREFIX = ST1 />2007108作出京朝劳社工伤非(1050F0100229)号《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郎毅娜系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外企服务公司)员工,该公司为郎毅娜缴纳了工伤保险并将郎毅娜派遣到宝马(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马(中国)公司]工作。2007721,郎毅娜在参加宝马(中国)公司销售部组织的团队建设活动时,从马上摔下受伤。该局认为,郎毅娜在参加骑马娱乐活动时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因工作原因受伤情形,故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


  被告朝阳区劳动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并在本院主持下于庭前与原告、第三人进行了证据交换。


  (一)关于事实认定方面的证据材料


  1.郎毅娜与北京外企服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郎毅娜由北京外企服务公司到宝马(中国)公司工作,具体工作岗位和职责由外聘单位决定,北京外企服务公司为郎毅娜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和提供其他福利待遇,以证明郎毅娜与北京外企服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2.朝阳区劳动局于200796对北京外企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玉茵制作的《调查笔录》,以证明郎毅娜在宝马(中国)公司销售部工作及郎毅娜的受伤经过。


  3.宝马(中国)公司出具的《书面说明》,以证明郎毅娜的受伤经过。


  4.被告朝阳区劳动局于2007929对郎毅娜制作的《调查笔录》,以证明郎毅娜在宝马(中国)公司的主要工作职责为制作销售报告以及该公司每年都会组织团队建设活动。


  5.宝马(中国)公司出具的加盖公章的《销售团队建设活动安排表》翻译稿,该表内容包括团队建设活动的目的和具体安排,其中包括骑马活动。庭审中,被告认为该翻译稿没有翻译机构盖章和翻译人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


  6.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三医院(以下简称解放军第二六三医院)出具的《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郎毅娜所受伤情为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


  (二)关于履行程序方面的证据材料


  具体包括:北京外企服务公司向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朝阳区劳动局出具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材料,以证明被告履行程序并无不当。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朝阳区劳动局作出被诉《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该局认为郎毅娜所参加的团队建设活动具有娱乐性质不属于工作原因,故不符合该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应予认定工伤情形。


  原告郎毅娜诉称,我是北京外企服务公司派遣到宝马(中国)公司销售部的员工。根据宝马(中国)公司的工作安排,我于200772021日参加了该公司组织的团队建设活动,并在马术训练活动中受伤,经诊断为胸11锥体压缩性骨折。我认为,本次团队建设活动是宝马(中国)公司销售部例行的一项工作安排,其目的是为促进销售团队的团队精神和增进公司员工的合作精神。我作为宝马(中.国)公司销售部的工作人员,服从公司安排,参加团队建设活动应属于执行工作职责,是我的工作内容之一。因此,我在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认定工伤。被告作出的《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朝阳区劳动局作出的《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原告郎毅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并在本院主持下于庭前与被告、第三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具体包括:


  1.宝马(中国)公司出具的《团队建设指南》及《证明》、《事情发生的背景与详细经过》,以证明团队建设活动是该公司销售部的一项工作安排,郎毅娜参加的马术训练活动系团队建设活动的组成部分,费用由宝马(中国)公司支付;2.郎毅娜在宝马(中国)公司的同事刘燕辉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以证明团队建设活动安排及原告郎毅娜在参加马术训练时受伤的情况;3.《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被告朝阳区劳动局非工伤认定结论的事实。


  被告朝阳区劳动局辩称,宝马(中国)公司组织的团队建设活动内容纯属娱乐健身和旅游性质,而从北京外企服务公司与郎毅娜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可以看出,该公司派遣原告郎毅娜到宝马(中国)公司的工作职责中并不包括这些娱乐健身活动。我局认为,根据相关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不应包括游览、娱乐等非工作原因的时间。综上,原告郎毅娜在参加单位组织的娱乐活动时从马上摔下受伤,不属于工作范畴,故其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我局所作的《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北京外企服务公司述称,原告郎毅娜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我公司将其派遣到宝马(中国)公司工作,我公司已为其交纳了工伤保险。我公司认可被告朝阳区劳动局作出的《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北京外企服务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各自的质辩意见,本院对涉案相关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案件事实存有关联性,并具备真实性及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中,《劳动合同书》能够证明郎毅娜与北京外企服务公司具有劳动关系,以及合同约定由该公司为郎毅娜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调查笔录》、《证明》、《书面说明》、《团队建设指南》、《销售团队建设活动安排表》翻译稿、《事情发生的背景与详细经过》以及刘燕辉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郎毅娜系北京外企服务公司派遣到宝马(中国)公司销售部工作的员工,负责制作销售报告工作,宝马(中国)公司于200772021日组织团队建设活动,全部费用由该公司支付及郎毅娜系在参加骑马活动中受伤的事实。《诊断证明书》能够证明郎毅娜所受损伤情况。关于被告认为《销售团队建设活动安排表》翻译稿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的问题,由于现宝马(中国)公司对该翻译稿内容予以认可并加盖公章,故该证据能够证明宝马(中国)公司所组织团队建设活动的内容及相关安排情况,对于被告的质疑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送达回证》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朝阳区劳动局在作出非工伤认定结论过程中履行程序情况。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朝阳区劳动局作为工伤保险行政主管机关对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认定的法定职责。因此,朝阳区劳动局受理郎毅娜的工伤认定申请并进行调查、处理,是该局在法规授权范围内履行职责的行政行为。


  200695,郎毅娜与北京外企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被该公司派遣到宝马(中国)公司工作,合同约定由宝马(中国)公司决定郎毅娜的具体工作岗位和职责,由北京外企服务公司为郎毅娜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和提供其他福利待遇。2007720,宝马(中国)公司组织销售部员工参加为期两天的团队建设活动,活动费用由该公司支付。翌日上午,郎毅娜按既定活动安排在通州区月亮河度假酒店参加马术训练活动时,从马上摔下受伤,经解放军第二六三医院诊断为胸11锥体压缩性骨折。2007821,北京外企服务公司向朝阳区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793,朝阳区劳动局向北京外企服务公司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对该公司提交的郎毅娜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并开始对案件事实情况进行调查。其间,宝马(中国)公司亦向朝阳区劳动局提交了该单位举行团队建设活动的相关材料。2007108,朝阳区劳动局作出《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为郎毅娜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故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郎毅娜不服,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82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作出朝政决字[2008]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前述《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经过庭审质辩,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被告的法定职责及其履行程序情况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问题亦予以认可、确认,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郎毅娜在参加宝马(中国)公司组织的团队建设活动中受伤是否属于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各方当事人对于本院归纳的上述焦点问题,均予以认可。


  朝阳区劳动局认为,宝马(中国)公司销售部安排的活动虽以“团队建设活动”为名,但从其内容看,主要是在娱乐健身场所进行镭射射击、骑马和打高尔夫球等具有娱乐健身和旅游性质的活动,上述活动显然不属于郎毅娜的工作职责范畴,故郎毅娜在参加上述活动中受伤,不应认定为因工作原因受伤。


  对于朝阳区劳动局的上述主张,本院认为,判断职工所参加活动是否系基于工作原因,不应仅从该活动的内容形式予以认定,更应从该项活动的目的、性质、是否为单位组织安排、费用承担等多方面因素进行审慎考量。目前,团队建设活动已逐渐成为一些企业进行人力资源培训、加强和培养团队合作精神的重要手段。庭审中,原、被告提交的宝马(中国)公司的《团队建设指南》、《销售团队建设活动安排表》翻译稿、《事情发生的背景与详细经过》等证据显示:该公司组织的团队建设活动的目标和目的是改善团队沟通与协作、激励团队精神,促进公司核心价值;团队建设活动对于促进解决问题、改进程序、绩效等大有益处;同时,该公司强烈建议每个部门每年至少举行团队建设活动一次。据此,宝马(中国)公司组织的团队建设活动是该公司倡导的企业文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该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为培养和促进员工沟通与合作精神,最终实现公司核心价值、增强绩效的一项正常工作安排。


  本案中,郎毅娜参加的马术训练活动是宝马(中国)公司组织的团队建设活动中既定安排的一部分,活动费用亦由该公司支付,并非郎毅娜违反公司安排自行参加的其他活动。因此,郎毅娜在参加团队建设活动项目时受伤,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形,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确立的预防工伤事故发生、分担事故风险,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立法精神。因此,朝阳区劳动局在《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中认定郎毅娜在参加单位组织的团队建设活动中摔伤并非由于工作原因受伤,不应予以认定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二○○七年十月八日作出的京朝劳社工伤非(1050F0100229)号《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二、责令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针对原告郎毅娜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认定结论。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从亮


                             代理审判员  罗峥嵘


                             人民陪审员  杨朝晖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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