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以来,在工伤认定方面,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对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违章发生职工本人负有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仍然是争议较多的问题之一。
案情概要:
2005年6月13日下午3时30分左右,湖北黄梅银丰纺织有限公司职工熊姣娥(女,役年29岁),乘其丈夫本案的第三人黄旭映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回家,途经县人民医院门前花坛处,突然从摩托车上摔下,当即昏迷,随后被送往县人民医院急救,于6月16日上午9时经抢救无效死亡。2005年8月19日,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黄旭映,熊姣娥负该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006年6月8日,黄梅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第60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结论为工伤。本案后又经过了黄冈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程序,经过了黄梅县人民法院和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诉讼程序,最终认定为工伤。
笔者参加了本案的诉讼代理活动,代理意见最终被中级法院采纳。
笔者认为,如何认定工伤,首先要更新关于工伤认定的基本理念,厘清法律变化的脉络,正确适用法律。
认为本案职工不能构成工伤,主要法律依据为: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的规定,如果职工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导致伤亡的,则不得认定为工伤。
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认定职工已经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属于违反交通管理行为。故根据上述规定,职工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治安管理。
其次,根据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规定:“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第九条规定:“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五)蓄意违章;”
认定本案职工构成工伤的法律依据为: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明确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尽管该《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规定“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但是,新的《治安处罚法》不同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并未将机动车事故中负有责任纳入治安管理范畴。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则已将机动车交通事故纳入其调整范畴。即自《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日(2004年5月1日)起,原《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有关违返交通规章(规则)的行为的条款即已不能再适用了。也即自2004年5月1日起,交通违章行为不能再视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这从其后生效实施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将交通违章行为从原《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加以删除,其立法意图亦可以得到印证。
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
这两种对法律理解的分歧,说到底,是因为对工伤认定的法律理念不一致所形成的。应当从保护弱者、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角度,结合其他有关规定,正确理解法律的立法意图。《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已经被《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所取代。《企业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也被《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所取代,在《工伤保险条例》中,对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时间、必经路线、以及本人无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已经不作为认定工伤的条件,换言之,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如果职工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如果没有其它工伤排除条件的,仍应当认定为工伤。这两者之间的变化,应当仔细辨析,准确掌握。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违章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中称:“只要其违章行为没有违反治安管理,应当认定为工伤。”显然,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该复函中,已将违章行为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区别开来,也就是说,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并不同时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在职工既有交通违章行为,又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时候,才能作出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结论。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伤认定法律适用的请示的答复》,即司机因公外出造成交通事故,未构成交通肇事罪,也不属于自杀、酗酒、蓄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应认定为工伤。由此不难看出,我国对工伤认定的态度是朝有利于劳动者的方向在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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