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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用其他公司人员做工,工伤能否成立?

发表日期:2011-05-03 19:21:29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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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门市江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阿清在上班时右臂被机器压伤为工伤,但其所在的工作单位认为阿清非本单位员工,因而与江门市江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就工伤认定问题发生争议。经法院判决,最终认定伤者是该单位员工,受伤员工获得法律保护。(备注:内文全为化名。)  


  案情回放:


  工伤认定引发纠纷


  阿清于2004年3月8日进入乙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工作。因乙公司拖欠厂房租金,于2005年10月搬出原来厂房,后甲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聘用了乙公司部分人员到其公司工作。阿清于2005年11月27日填写了甲公司员工登记表,并于同年12月7日进入该单位工作。因管理上的需要,甲公司将从乙公司聘用的工人安排在一个车间内工作,并在该车间的工资表制作上仍写为“乙公司工资表”。2005年12月13日下午3时30分左右,阿清在甲公司车间上班操作四面刨时扎伤右前臂,即被甲公司工作人员送入医院抢救。医院诊断阿清为右前臂挤压伤。


  2006年4月10日,阿清向江门市江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江门市江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受理后,于2006年4月21日向甲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甲公司于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并告知逾期将依据工伤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作出认定结论。甲公司在期限内提交了《关于阿清非属甲公司员工的报告》。经江门市江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上述证据的审查核实,认为阿清是甲公司的员工,甲公司提交的报告及材料不能证明阿清不是其公司的员工,遂认定阿清为工伤。江门市江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遂作出江海劳社工认(2006)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甲公司不服,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该局作出行政复议,维持《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决定。


  审判结果:


  受伤员工获法律保护


  甲公司认为,认定阿清是其员工与事实不符,阿清是乙公司的员工。2005年12月初,乙公司请求其暂借地方存放机械设备及其它物品,他们同意了但声明只作存放而不能进行生产。2005年12月12日乙公司便安排把机械设备及杂物运到甲公司存放,期间由于乙公司有一订单的产品未完成,为避免造成金钱损失,乙公司在事发当天即2005年12月13日,私自安排员工进行生产,阿清就是在此情况下受伤的。


  甲公司不服,遂上诉。一审判决认定甲公司为用人单位,江门市江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阿清的受伤属于工伤的认定予以维持。甲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又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市中院在审理此案后认为,阿清在申请工作认定时提交的甲公司员工简历登记表、厂牌及证人甲公司原生产部经理、生产组长等的证言均能证明阿清当时是甲公司的员工。市中院认为,甲公司提供的阿清是乙公司员工的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市中院作出维持江海劳社工认(2006)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的判决。  


  法官说法:


  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阿清受伤时是否是甲公司的员工。此案涉及到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存在争议时,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的问题。在本案一审中,甲公司认为,其工伤与其毫无关系,因而在工伤认定问题上发生了争议。


  甲公司对工伤的否认是否承担举证责任?在《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并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出现争议时的举证责任,但是《工伤保险条例》的施行改变了这一状态。《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即在工伤认定的申请人提供了初步的证明为工伤的证据后,用人单位如果认为不属于工伤,就需要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如果用人单位不能提供不是工伤的相关证据,那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就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证明为工伤的证据而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当然,并不是只要用人单位不能提供不是工伤的证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就必然会认定为工伤。在依据劳动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为工伤的时候,即使用人单位不提供不是工伤的证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也应作出不是工伤的认定。《工伤保险条例》明确了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更有利于保护职工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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