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要
赵某是某国际知名企业职工,2004年7月5日,应公司安排,赵某入住某酒店参加会议,当晚在客房内洗澡时因浴室防滑垫失效滑倒,次日被送往医院诊治,诊断为: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内侧副韧带撕脱,右股骨内髁骨软骨损伤。赵某认为其所受伤害是由工作原因引起,遂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目击者证明、诊断证明书等材料。
2004年10月15日,某区劳动局就相关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并制作了笔录,赵某所在的单位亦向劳动部门提交了证明,认可派遣赵某参加会议、赵某在客房洗澡摔伤的事实。2004年10月25日,劳动部门作出《非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赵某在该起事故中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范围,不予认定工伤。
赵某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依法向上级劳动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上级劳动部门维持了区劳动部门的认定结论。赵某依然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作原因是指导致伤害结果发生的条件,是因职工从事工作或履行工作职责而造成的,在认定工伤时考察是否构成工作原因,应从职工的工作职责、工作内容以及伤害的发生与工作职责的关系等方面综合考虑,不得理解过于宽泛。赵某入住酒店是工作原因,但洗澡才是导致受伤的直接条件,该原因与工作内容、工作职责无直接关联,因此赵某的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作出驳回赵某诉讼请求,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赵某继续上诉至上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最终作出了与一审相同的判决。
黄律师点评
关于赵某因工外出参加会议期间,在客房内洗澡时滑到摔伤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的问题,笔者认为上述情况应当认定为工伤,理由如下:
一、赵某属于因工外出期间发生的事故伤害,其受害原因与工作密不可分。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赵某外出参加公司组织的会议,且在会议持续期间内发生的伤害,属于因工外出期间发生的伤害,这是毫无疑问的。属于工作期间发生的伤害。
在因工外出期间,赵某发生伤害的地点又是在因工安排的会议场所,即公司安排的客房内发生的事故伤害,属于因工外出的工作区域即工作场所内发生的伤害。
赵某在客房内洗澡因浴室防滑垫失效滑倒引起的伤害。洗澡是赵某保持正常工作状态的生理需要,其受伤的原因是由于用人单位安排的客房中存在的不安全因素所导致,赵某之所以入住不安全的客房,是因为单位安排的因工外出参加工作会议所致。且赵某受伤并非从事任何个人娱乐等与工作没有任何关系的活动所致,也没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中不予认定工伤的因素。所以,赵某完全是因为工作原因所受到的伤害。
二、因工外出期间所造成伤害的风险较之正常上班期间受到事故伤害的可能性更大,应当受到法律的更大程度的保护。
劳动者在其自身的工作岗位上从事劳动时,由于对相关工作流程、周围工作环境、工作中可能发生的隐患等方面有相对明确的认识,因此趋利避害的心理较为明确,风险防范的意识也较为深入。与之相比,劳动者在因工外出时所面对的环境、状况相对陌生,风险也更加难以预计,因此因工外出期间遭遇伤害的可能性将更大。基于上述原因,在判断职工因工外出期间是否属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当受到法律的更大限度的保护。职工因工外出的时间整个期间都可视为工作时间,职工外出的行程都可视为工作区域,除非有明确的证据证明职工是从事与工作原因无关的原因所受到的伤害,如职工参与娱乐活动、进行其他私人活动等。本案中再审申请人由于因工外出参加会议过程中,在一个相对陌生的环境和场所中遭受了事故伤害,应当受到《工伤保险条例》的保护,即认定为工伤。
三、工伤保险的宗旨是最大程度的保障职业伤害的职工的劳动权利,对职工是否认定为工伤,一个重要的原则是在同等程度上坚持“就有不就无”的原则。
《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开宗明义地指出,工伤保险是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这就说明工伤保险的宗旨是为了保护因工受伤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了界定是否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5条、第16条分别规定了认定工伤、视同工伤和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但是在实践中,还是出现了一些由于法律规定的模糊和解释角度不同而徘徊在认定和不认定工伤之间的情形。对此,为了维护已经受到伤害的劳动者的劳动权利,有关部门应当在工伤认定的过程中间坚持“就有不就无”的原则,即只要劳动者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的情形,就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再审申请人的情形亦是如此。
四、在工作过程中劳动者为解决合理必须的生理需要时所直接导致的意外伤害,应当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劳动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必须审核事故是否是职工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发生的,即职工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为工作原因而受到了人身损害。从工伤保险法律的立法宗旨和设定的工伤范围看,法律对这三个要素的范围作了适当拓宽。“工作时间”不能简单地理解为职工从事本职工作的时间,应当包括职工为工作所必须占用的时间,如从事本职工作的时间、为工作作准备的时间、工间休息时间、以及职工为了满足健康、生理需要而必须占用的时间等等。“工作场所”不仅包括职工从事本职工作时的场所,还包括职工为了工作需要而必须经过的场所,如因工外出的路途,因工外出的办公场所及休息场所,本单位的公用通道,以及职工工间休息场所、职工为了满足健康、生理需要而必须经过的场所等等。而因为“工作原因”不仅指职工因为从事本职工作而受到的伤害,还包括职工为了工作作准备等原因受到的伤害。职工在工作中受到的伤害源于其工作,但并不仅仅限于其本职工作。在从事劳动过程中,劳动者不可避免的会产生不同的生理需要,如如厕、洗浴等,上述生理需要在生产过程中是正常的、合理的,也是必须的。因此在工作过程中劳动者由于从事上述行为而造成意外伤害的,应当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在参加会议的过程中洗浴就属于解决合理必须的生理需要、是为工作需要必须占用的时间,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投入到生产中去,还是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因此此种情形认定为工伤更为适宜。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赵某因工外出参加会议期间,在客房内洗澡时滑到摔伤应当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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