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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04年1月1日《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以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劳动者应当被认定为工伤。这一点已经基本上没有什么争议了。但是享受劳动保险待遇与获得第三人赔偿这二者,劳动者是否可以兼得呢?实践中,工伤事故的发生,有时是由第三人侵权所引起,由此,我们进一步发问: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竞合的问题该如何解决?
针对这一问题,世界各国大体上有四种处理模式:第一,工伤保险取代民事损害赔偿;第二,受害人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损害赔偿,但劳动者个人需交纳高额保险费;第三,受害人可以选择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民事损害赔偿;第四,民事损害赔偿与保险待遇实行差额互补。
而在我国,对于这个问题,理论界也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加之各地针对这一问题相继颁布了若干地方性法规,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对这一问题的解决方式也各不相同。但依本人之观点,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是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与“侵害人的民事赔偿”双重赔偿的,理由如下:
第一、有相应的法律依据。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依据我国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受到损害的劳动者向第三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也应当支持。也就是说,在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竞合时,劳动者是可以获得双重赔偿的。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新闻发布会上,黄松有副院长在答记者问中也讲到“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例如职工因工出差遭遇交通事故,工伤职工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交通肇事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杨文伟诉宝二十冶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便判决支持了受害职工双重赔偿的请求。这一案例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发布,并在裁判摘要中指出:“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该劳动者既是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又是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有权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侵权赔偿;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均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赔偿责任,即使该劳动者已从其中一方先行获得赔偿,亦不能免除或者减轻另一方的赔偿责任。”由此可见最高审判机关对双重赔偿的赞同,其对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作用。
第二、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工伤保险给付和侵权损害赔偿基于不同的请求权基础,两者不能相互代替,也并不发生冲突。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并依法被认定为工伤,那么工伤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就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给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此时,工伤职工与工伤保险机构之间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而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因此,第三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被侵害人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第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同时也是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侵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形成的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这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是可以并存且互相并不发生冲突的。而且,劳动者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与获得人身损害赔偿这二者,在赔偿标准、归责原则、法律适用等方面均存在差别:工伤保险实行“用人单位无过错责任”,不考虑劳动者是否有过失,法律明确规定了其应得的保险待遇。而人身损害赔偿则需要考虑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双方的过错、以及侵害人的赔偿能力等多种因素。
因此,在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发生竞合时,工伤保险机构的给付并不能免除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同样,侵权责任人的赔偿也并不能免除工伤保险机构的赔付义务。劳动者获得双重赔偿是有理可依的。
第三、我国法律并没有赋予工伤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代位求偿权,所以工伤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无权规定其自身只承担第三人赔偿后的差额部分。上文已经说明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所以当劳动者发生了因第三人侵权而引起的工伤事故后,可以分别根据不同的法律关系,按照不同的法律规定来获得赔偿。当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并依法被认定为工伤时,就有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我国法律并没有赋予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对因第三人侵权引起工伤事故的责任人享有代位求偿权,因此,工伤保险机构没有理由要求受了工伤的劳动者先向侵权人索赔后,再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也不能从劳动者应当享有的保险待遇中扣除其从侵权人处已获得之赔偿的部分。
但目前一些地方政府制定了一些地方性法规,规定如有第三方责任赔偿的部分,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如:《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工伤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赔偿责任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赔偿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不再发给工伤保险待遇;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企业或者工伤保险机构已经垫付了工伤医疗等费用的,当事人获得民事赔偿后,应偿还垫付的费用。”这显然与《工伤保险条例》的精神是不符的。《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是保护劳动者在工伤后应得到的合法待遇保障,地方性法规的相关规定不能与国家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相悖。所以,类似法规不应当作为受工伤劳动者在申请赔付时所依据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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