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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系某铁路局职工。<?xml:namespace prefix = st1 ns = "urn:schemas-microsoft-com:office:smarttags" />
在家期间,杨某逐渐出现烦躁、头痛、头晕,失眠,最后整天整夜的失眠,而且出现严重口渴、极力喝水、尿多现象。2006年12月 13日单位通知杨某去上班,上班后杨某曾找到直接领导反映身体难受、要求看病,但单位没有准假。
孟某的呼救声惊动了邻居,邻居孟军、孟忠穿衣服起床后,见到孟某满脸、满身都是鲜血,简单问明情况后,孟军用手机打110报警,120急救。二人一起到孟某家去救杨某儿子,进屋后发现杨某正用一条腿压着儿子,一手拿刀,准备再砍。二人合力将杨某儿子抢出。将杨某安抚坐在床上。一会儿,将近六点左右,120急救车赶到,众邻居帮助将孟某和杨某儿子送上救护车,救护车将二人送往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急救。救护车开走后,邻居再进屋看杨某时,发现杨某用碎玻璃将左腕割破,邻居将玻璃夺下,帮助其包扎伤口,并用话语对他进行开导。杨某不听劝导,再次拾起一块较大碎玻璃胡乱舞动,将众人赶出屋子。众人再次拨打110、120求救,之后杨某继续用玻璃割自己左腕,造成动脉血管破裂,(后经公安部门鉴定,割腕深度将近手腕二分之一),导致最终失血过多死亡。经涿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进行现场勘查及尸体初检,杨涛系割腕失血性休克死亡。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涛案发时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并提出分析意见:北京市尸检中心、北京大学病理系对其脑组织的病理解剖结构结论(见北京市尸检中心、北京大学病理系所做的《尸体解剖报告书》)支持脑震荡所引起的病理改变。据此推断被鉴定人头部受伤后出现了头晕、头痛、失眠等脑震荡后综合症的表现,并出现了抑郁情绪。被鉴定人作案时存在严重的抑郁情绪,其作案动机受情绪障碍的影响,在抑郁情绪影响下发生扩大性自杀。上述鉴定结论充分证明杨涛的死亡完全是由于脑外伤引起的脑震荡病理改变的原因而导致的死亡。
杨某身亡后,孟某向区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区劳动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一、针对申请人提出的认定杨某头部外伤为工伤的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认定杨某于
二、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头部外伤后造成的外伤性精神病,并最终导致的扩大性自杀死亡为因工死亡的申请,根据涿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证明、司法精神医学会鉴定书等证据材料,证实导致杨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自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对于杨某于2006年12月15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孟某不服,向上级劳动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上级劳动部门维持区劳动部门的工伤认定结论。孟某对此不解,据此向黄律师咨询,问:杨某的死亡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劳动部门的结论是否有错误?
黄律师点评:
一、劳动部门区劳动部门认定事实错误,因此工伤认定结论是错误的。
1、劳动部门否认杨某的死亡与其2006年11月27的受伤有直接的联系,是错误的。
劳动部门认可杨某于
2、劳动部门错误的认为杨某的死亡与其受伤是两个不同性质的事实。
劳动部门认为杨某于
(三)劳动部门在没有任何证据可以推翻杨某的死亡是由头部外伤引起脑震荡病变所致的结论,做出杨某的死亡为非工伤的认定是极端错误的。
劳动部门认为“尽管鉴定分析意见提出杨某的自杀行为受到了抑郁情绪的影响,但并不能充分说明杨某的死亡与头部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这一主张完全违背事实,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第四页清楚地写着“被鉴定人头部受伤后出现了头晕、头痛、失眠等脑震荡后综合征的表现,并出现抑郁情绪。……被鉴定人作案时存在严重的抑郁情绪,其作案动机受情绪障碍的影响,在抑郁情绪影响下发生扩大性自杀”,鉴定结论充分说明杨某的死亡与
并且劳动部门的这个主张还存在一个严重的法律常识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劳动部门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必须有确切的证据和明确的法律依据,在本案中,劳动部门认为杨某的死亡与头部伤没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的话,必须自己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杨某的死亡与头部伤无关,而不能以原告“不能充分说明杨某的死亡与头部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为由,做出杨某的死亡不属于工伤的认定。事实上,在原告提供了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证明杨某的死亡与其头部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劳动部门置法律规定于不顾,在自己没有证据推翻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的情况下,直接否认申请人的证据,进而否认杨某的死亡与其头部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实属逃避法定义务、严重侵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二、劳动部门适用法律错误,因而做出错误工伤认定结论。
1、劳动部门错误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对杨某在工作中受到的外伤认定为工伤,却对外伤引起的病变所导致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从而做出了一个自相矛盾的、极端错误的工伤认定结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由此可以看出认定为工伤需要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在工作时间内受伤,二是在工作场所内受伤,三是因工作原因受伤。杨某系在上班的时候、上班的地点、因为工作而受的伤,由于本案的第三人没有为其安排科学、合理的治疗,致使杨某病情加重,进而导致死亡,杨某的死亡与其在工作中的受伤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头部受伤、发展到外伤性精神病、外伤性精神病导致的死亡是一个事件不可分割的三个阶段,因此杨某的头部伤、外伤导致的精神病、外伤性精神病导致的死亡均完全符合工伤认定的三个条件,均应认定为工伤。劳动部门对杨某在工作中遭受的脑外伤认定为工伤,却对脑外伤病变所导致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前后不一、自相矛盾,是典型的错误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因而做出了一个完全违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完全违背工伤保险宗旨的错误结论,严重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2、劳动部门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认定杨某的死亡不属于工伤情形,是典型的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原意。
工伤保险制度是保障职工在工作中受伤后的基本医疗保障和生活保障的社会保险制度,但为了排除一些职工为了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不惜故意毁坏自己身体的情形发生,《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因自残、自杀而导致的伤亡不能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释义》对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解释为:“条例不将自残或者自杀的情形定为工伤,主要是考虑,自残或者自杀与工作没有必然联系,在这种情况下,职工本人的死伤存在着主观故意。将其认定为工伤,有悖工伤保险的立法目的。”可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自杀情形有二个要件:一是自残或者自杀与工作没有必然联系,二是职工本人对自残或自杀存在主观故意。这也是立法者为了排除一些职工想通过自残、自杀的行为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同时也是对自残、自杀这种有违人道的行为的一种消极评价。但是杨某的死亡系外伤性精神病而引发的扩大性自杀所致,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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