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情况:<?xml:namespace prefix = o ns = "urn:schemas-microsoft-com:office:office" />
如果时间可以倒流,如果人生可以预知未来,重庆的李娴颖在四年多前的那个上午,是无论如何也不会从家里去单位上班的。现在高位截瘫的李娴颖回想起四年多前那个噩梦般的上午,禁不住泪如雨下,这四年多来,她拖着残躯艰难地走在维权路上,个中艰辛无法言表。李娴颖是重庆市开县人,生于1976年12月,原是某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的招聘员工。<?xml:namespace prefix = st1 ns = "urn:schemas-microsoft-com:office:smarttags" />
在漫漫的工伤维权路上,李娴颖在母亲的陪同下多次到重庆市劳动局工伤处咨询,工伤认定科负责人说:李娴颖的问题完全可以《按工伤保险条例》解决,但超过时间,只能民事诉讼法院判赔补差。李娴颖的母亲找到援助律师咨询,律师告诉她们说,他们也找了法官讨论了这个问题:1、如果以雇主责任起诉,李娴颖只有事实劳动关系,而正式签合同时(受伤一个月左右)其已躺在医院,又早被开除了;2、如果工伤补差,法官说没工伤认定书不好判。现在,李娴颖当时的值班领导可以为其提供请假证明,有同事可以证明李娴颖当天下午两点上班,证明李娴颖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还是比较充足的。但是由于李娴颖并没有经过工伤认定,公司拒绝为其报销后期的十几万药费,并扬言随时开除李娴颖,这也意味着公司随时可能终止每月支付的270元生活费。那将意味着李娴颖一家陷入更深的困境。在几乎陷于绝境的情况下,李娴颖给我们写来了求助信,征询我们对此案的法律意见。由于李娴颖高位截瘫无法书写,来信是李贤英口述,由其母亲代写的,信里面还有不少错别字,从中也不难想见缺乏法律常识与文化知识的普通职工在维权的道路上究竟有多么艰难。
黄律师解答:
李娴颖目前的困境典型地反映了我国劳动者维权困难的深层次问题。集中体现在三方面:一、用人单位违法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恃无恐,只因违法成本低。二、劳动者的维权法律意识薄弱,李娴颖2003年3月发生的工伤,到2005年4月才意识到工伤索赔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
山东省法制办特别向条例的制定者国务院法制办呈文请求解释,国务院法制办据此做出复函,根据该复函的精神,在《条例》实施前没有认定的工伤,应当自《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之日起的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根据该复函的精神,李娴颖的工伤发生于《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之前,且未进行工伤认定,因此,李娴颖应当在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条例》实施前1年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其中原已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工伤待遇按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及国务院法制办复函的精神,结合李娴颖本人的实际情况是在2005年3月份才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的,已经超过了一年的时间限制,所以劳动部门不予受理是并无不当。李娴颖的工伤发生在2003年,当时的法律并没有对用人单位或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进行规定。此后,
申请工伤认定、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没有及时为工伤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的,应该受到惩戒而不是获取不当利益。但由于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立法上存在的缺失,工伤职工超过申请工伤认定时限的往往很难获得应有的赔偿,这一现象极不合理。因此,各地也设法采取一些措施进行补救,如《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
李娴颖的工伤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属于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第三人侵权引发的工伤是否可以享受双重赔偿,《工伤保险条例》、《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没有明确。由于受《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影响,全国大部分地区仍采取补差的原则,即第三人侵权的赔偿不足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不足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参保职工而言)或用人单位(未参保职工而言)补足。依照前述原则,李娴颖可以就20万元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向公司主张权利。
对于李娴颖的上述情况,在考虑工伤赔偿的同时,还可以了解肇事车辆责任人还有无赔偿能力,要求器具须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国 务 院 法 制 办 公 室
国法秘函[2005]39号
对《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鲁府法字[2004]34号)收悉。经研究,对你办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理解,我们没有不同意见。
附: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
二00五年二月一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法制办
鲁府法字[2004]34号
签发人:张华福
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我省烟台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就《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申请时限问题向我们请示(见“烟法制[2004]23号”)。根据我们的理解,我们认为:
一、《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没有对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作出规定,该条例实施前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职业病而未向法定行政机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申请时限应自条例实施之日起计算。
二、申请时限应扣除因不可抗力耽误的时间。
以上理解当否,请批示。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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